第十七条

有效

卡山自然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执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取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的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或者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审批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或者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时,涉及国家或者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征求国务院或者自治区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的意见。

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