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二条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地质环境监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工程建设等单位应当加强对受到勘查开采和建设活动影响的地质环境进行监测,定期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并分析原因和预测影响程度。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7月29日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