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三章 湿地保护与利用第二十五条有效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依法建立湿地类型的自然保护区:(一)具有生态系统典型性和代表性的湿地;(二)湿地水鸟的繁殖地、越冬地或者重要的迁徙停歇地;(三)具有生物多样性丰富特征或者珍稀濒危水生野生动植物集中分布区、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的湿地;(四)对水生动物的洄游、栖息、繁殖、越冬有典型或者重要意义的湿地;(五)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湿地。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8月15日第二十四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