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畜牧兽医、民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医疗废物管理,统筹协调建设医疗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置设施和信息交互系统,完善运行机制,实现全收集、全覆盖。

本条例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医学科研教学单位、血站、法医鉴定机构、畜牧兽医服务机构(宠物医院)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

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