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

销售或者转让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应当在持有辐射安全许可证的单位之间进行。禁止向无辐射安全许可证或者超出许可证规定种类、范围的单位销售或者转让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禁止在网络上销售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

销售或者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转让审批及备案手续。

销售或者转让射线装置的,购置或者转入单位应当在接收射线装置后二十日内,持相关资料向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