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

禁止非法采集、破坏野生植物或者破坏其生长环境。

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禁止采集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因科学研究、人工培植、文化交流等特殊需要采集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在采集前向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保护主管部门报备有关材料。

采集野生植物应当按照采集证或者报备材料列明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和方式等进行采集,并接受采集地野生植物主管部门的监督。禁止超采和采用灭绝性方式采集,不得妨碍采集地野生植物的种群繁衍。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