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尚未生效有关政府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核查、确认见义勇为的;
(二)未按照规定奖励、保障见义勇为人员的;
(三)贪污、侵占、私分、截留、挪用、挤占见义勇为专项经费的;
(四)侵占、私分、挪用见义勇为基金会财产及其他收入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采取保密或者保护措施,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地方法规 ·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