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

本市严格控制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以及举办展销和其他大型活动。确需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或者举办展销和其他大型活动的,拍摄单位或者举办者应当征得文物管理人、使用人同意,并提出活动计划。举办展销和其他大型活动,利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或者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报市文物部门审批;利用区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报区文物部门审批。更改活动计划的,应当报原批准的文物部门重新批准。

拍摄单位和举办者应当制定文物保护预案,落实保护措施。文物部门应当对举办者的活动进行监督。

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以及举办展销和其他大型活动,文物保护单位所得收益应当用于文物保护。

地方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