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已废止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损毁、违法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侵占、挪用或者停止使用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和居住区内的无障碍设施的,由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损毁城市道路范围内无障碍设施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在城市道路上违反规定停放机动车占用无障碍设施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其他违法占用城市道路范围内无障碍设施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照《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四)损毁无障碍交通标志和信号设施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地方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