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

建设工业园区,应当配套建设废水集中处理设施。

工业园区未建设废水集中处理设施或者集中处理设施废水排放不达标的,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工业园区新增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发展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等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地方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