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零八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干洗、汽修等项目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8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