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九条

已废止

受检单位对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复检申请。复检样品应当是初检机构抽检的备份样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复检:

(一)逾期提出复检申请或者已进行过复检的;

(二)私自拆封、调换或者损毁备份样品的;

(三)备份样品超过保质期的;

(四)初检结果显示微生物指标超标的;

(五)备份样品的生产单位对样品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有关证明文件的;

(六)备份样品在正常储存过程中可能发生改变、影响检验结果的;

(七)其他非人为原因可能导致备份样品无法实现复检目的的。

地方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