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尚未生效

居民住宅区内的共用消防设施,由建设单位在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内承担保修责任。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等费用,纳入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

没有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消防设施维修、更新和改造等费用由业主按照相关规定筹集并按照约定承担;相关规定和约定不明确的,由业主按照其所有的产权建筑面积占建筑总面积的比例承担。

共用消防设施属于人为损坏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共用消防设施损坏需要维修、更新、改造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理单位应当立即组织应急维修,告知业主具体整改时限,并向消防救援机构报告。

地方法规 · 新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