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有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公共饮用水供水设施。建设工程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公共饮用水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供水单位意见,并报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卸、启封、撞击、悬压、堆占、掩埋结算水表或者实施其他干扰水表正常计量的行为。
结算水表不能正常运行的,用水户应当及时告知供水单位。供水单位应当负责维修或更换,相关费用由供水单位承担。
因用水户使用不当、人为损坏或者保管不善等原因导致水表损坏的,维修、检定或更换费用由用水户承担。
禁止擅自在农村公共供水管网上连接取水设施。禁止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农村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确需连接的,应当经供水单位同意,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禁止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农村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地方法规 ·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6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