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

农村饮用水集中供水工程需要穿越铁路、公路、河流、油气管道、电力及通信设施、林草地,或者涉及跨乡镇用地的,相关设施权属单位、管理部门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支持,并提供必要的便利和协调,不得阻挠或者设置障碍。

新建、改建、扩建其它基础设施工程,应当避免对现有农村饮用水水源和供水设施造成损害。确需穿越、跨越或者并行,可能影响供水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签订保护协议。

因工程建设造成农村饮用水水源污染、供水设施损坏或者影响正常供水的,建设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进行补救和修复,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供水中断的,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障居民基本生活用水需求。

地方法规 ·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6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