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有效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市区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的监督管理工作。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单位负责安全保护区的巡查,有权进入安全保护区内建设以及施工作业现场查看,发现有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安全的行为,应当要求相关单位、个人采取保护措施消除安全隐患或者停止作业。无法制止的,应当及时向市或者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并依法作出处理。情况紧急的,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单位可以先行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由此产生的合理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对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地方法规 · 温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