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尚未生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落实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

城镇居住区按照相关规定标准,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市、县(市、区)自然资源部门在审查新建住宅小区规划方案时,应当征求本级民政部门意见。

新建住宅小区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小区住宅项目分期建设的,配建养老服务设施应放在住宅小区首期建设并同步规划核实。因住宅小区周边配套设施不完善等原因无法安排在首期建设的,应在住宅小区整体验收时一并验收。

市、县(市、区)自然资源部门对社区配套养老服务设施建设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已建成居住区无养老服务设施或者现有设施未达到规定标准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通过购置、置换、租赁或者新(改、扩)建等方式逐步补足。

地方法规 · 安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