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尚未生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防止环境污染。

畜禽养殖场等场所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和无害化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未达到规模养殖的畜禽养殖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与其养殖规模相适应的污染防治措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

鼓励、支持采取粪肥还田、制造有机肥等方法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

地方法规 ·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