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三条

尚未生效

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按照有关规定清运生活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生活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新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