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儿童友好城市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儿童友好城市建设工作的组织领导,完善工作协调机制,健全儿童友好政策体系,优化公共资源配置,建立与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财政保障机制。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儿童友好城市建设促进相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儿童友好城市建设促进相关工作。

地方法规 · 嘉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