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尚未生效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因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需要借用馆藏文物的,应当由借出单位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借用馆藏一级文物的,应当同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并抄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借用馆藏二级、三级文物的,应当同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收藏单位属于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机构应当同时报同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举办展览需借用国有文物收藏单位馆藏文物的,借出单位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借用国有馆藏一级文物的,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借用文物的,应当依法签订借用协议。协议应当包括借用馆藏文物藏品的名称、等级、使用方式、保护责任等内容,协议约定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地方法规 ·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6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