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尚未生效考古发掘的文物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移交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国有博物馆(陈列馆)、图书馆或者其他国有收藏文物的单位收藏。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可以保留少量出土、出水文物作为科研标本。
对考古发掘中发现的具有重要价值的遗迹,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文物保护的要求,确定原址保护、迁移异地保护等保护措施。
考古发掘的文物和考古发掘资料,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
地方法规 ·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6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