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尚未生效各级文物保护单位自核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分别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地区)、县(区、市)人民政府(行署)划定公布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管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记录档案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明确管理责任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文物保护需要,制定文物保护单位和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的具体保护措施,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公告施行。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鼓励、指导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志愿者等参与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作。
地方法规 ·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6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