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尚未生效

畜禽运输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动物防疫的规定。

从事畜禽运输的单位、个人以及车辆,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妥善保存行程路线和托运人提供的畜禽名称、检疫证明编号、数量等信息。

从事畜禽、畜禽产品运输的单位、个人应当按照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载明的目的地在有效期内运抵,中途不得转运、销售、更换畜禽和畜禽产品。

地方法规 ·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