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办法/第三章 畜禽养殖、交易、运输与屠宰第二十四条尚未生效畜禽运输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动物防疫的规定。从事畜禽运输的单位、个人以及车辆,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妥善保存行程路线和托运人提供的畜禽名称、检疫证明编号、数量等信息。从事畜禽、畜禽产品运输的单位、个人应当按照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载明的目的地在有效期内运抵,中途不得转运、销售、更换畜禽和畜禽产品。地方法规 ·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0月1日第二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