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尚未生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提高对农业技术推广的投入,在财政预算内保障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资金,并按照规定使该资金逐年增长。

县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乡镇农业技术服务岗工作经费,根据当地服务规模和绩效确定,由各级财政共同承担。

各级人民政府通过从国家和地方的财政拨款、农业发展基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作为农业技术推广资金,用于实施农业技术推广项目。省级财政根据工作需要和财政状况对重大农业技术推广给予补助。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资金。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