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有效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城区范围内的养犬登记、年检等日常行政管理,指导和组织流浪犬控制、收容和处置工作,查处无证养犬、不按规定携犬出户、犬只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等行为。

农业农村(畜牧兽医)部门负责犬只免疫、检疫、疫情监测、收容场所的犬只防疫技术指导和监督管理,为犬只植入电子标识,组织对犬只尸体无害化处理。

公安机关负责控制和处置狂犬,处置犬只扰民、伤人引发的治安纠纷等侵犯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以及饲养和出售烈性犬、大型犬等行为。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协助开展养犬管理工作,对物业服务区域违法养犬行为进行劝阻和记录,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公园管理机构对公园内的流浪犬及时收容并送交犬只收容所等工作,及时制止、劝阻违法养犬行为。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经营机构的登记注册,依法对养殖、销售、诊疗、寄养等犬只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狂犬病等人畜共患病的预防宣传教育,对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接种和患者诊治实施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规模化犬类养殖的环境监管。

财政、发展和改革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地方法规 ·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