库尔勒市城区养犬管理条例/第五章 犬只的经营管理第三十五条有效从事犬只养殖、销售、诊疗、美容、训练、展览、表演等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下列规定:(一)建立犬只品种、来源、流向、诊疗记录等台账;(二)经营场所符合动物防疫条件;(三)除免疫、诊疗、人工繁育、交易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外,不得将犬只带出经营场所;(四)采取措施防止犬只扰民、伤人、影响环境卫生。地方法规 ·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6月18日第三十四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