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持养犬登记证及相关材料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注销登记:

(一)养犬人的居住地或者单位住所地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办理变更登记;

(二)饲养的犬只出售或者赠与他人的,购买人或者受赠人应当自购买或者受赠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三)饲养的犬只失踪、死亡的,应当自失踪、死亡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四)放弃饲养犬只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犬只收容场所,自送交犬只收容场所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地方法规 ·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