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尚未生效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合理布局商业配套设施,在非主要街、巷等不影响交通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场所划定临时经营摊位,引导合法的经营者到指定的摊位从事经营活动。划定的临时经营摊位应当设置统一标识,并向社会公布。临时经营摊位的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经营时间、地点等管理规定,保持场地清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镇街道和公共场地从事摆卖、生产、加工、维修、修配和餐饮等经营活动。城镇街道两侧商业门店的经营者不得超越建筑物和构筑物的门窗和外墙进行占道经营。
地方法规 · 河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6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