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尚未生效

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的,所有权人应当采取抢救措施,及时维护、修缮;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所有权人应当立即实施保护措施;所有权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地方法规 · 黄南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