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产经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