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单位发包生产经营项目或者出租场所、设备的,应当依法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并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
(一)核验承包方、承租方的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
(二)签订安全生产责任协议或者在承包、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三)向承包方、承租方书面告知发包项目、出租场所和相关设备的基本情况、安全生产要求;
(四)协调解决承包方、承租方提出的安全生产问题;
(五)定期对承包方、承租方进行安全检查,如实记录检查情况,发现安全生产问题的,及时督促整改;发现承包方、承租方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及时劝阻,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六)要求依法需要进行安全评价的承包方、承租方提供相关安全评价报告。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承包方、承租方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统一协调和管理。承包方、承租方依法负责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报告属地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
地方法规 · 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