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居民委员会选举前,应当对下列表示参加选举的人员进行登记:

(一)户籍在本社区的居民;

(二)户籍不在本社区但在本社区常住的居民。

户籍不在本社区、在本社区工作六个月以上的社区工作者,本人书面申请参加选举的,由居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并进行登记。

已在户籍所在社区、常住社区或者担任社区工作者的社区登记参加居民委员会选举的人员,不得再参加其他地方村(居)民委员会的选举。

居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对登记参加选举的居民开展选举资格审查,需要公安、民政、司法行政、卫生健康等相关部门提供协助的,以上部门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