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有效因违法占用、开采、开垦、填埋、排污等活动,导致湿地生态功能破坏的,违法行为人应当负责修复。修复完成后,有关部门应当组织验收。
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或者未按照修复方案修复湿地的,由林业、水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依法自行或者委托他人实施修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负担;违法行为人因被宣告破产等原因丧失修复能力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修复。
因重大自然灾害造成湿地破坏以及湿地修复责任主体灭失或者无法确定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修复。
地方法规 · 宿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