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条例/第三章 消防设施第十五条尚未生效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村民住宅集中区域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消防专项规划应当包含农村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管理内容。新建村民住宅集中区域应当按照规定配置消火栓。已建村民住宅集中区域具备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定补建;不具备条件的,应当利用河流、湖泊、水库、水渠等水源设置消防取水点或者修建公共消防水池,并配备必要的取水设施。地方法规 · 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1月1日第十四条回到全文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