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改动、拆除或者损坏海绵城市设施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者交通运输、水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法规 · 吴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