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承租人出示身份证明材料、拟出租住房的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其他证明其具有合法出租权利的材料,并配合承租人依法查询、核实拟出租住房有关信息;
(二)核验承租人、实际居住人的身份证明材料,核实实际居住人数,不得将住房出租给拒绝出示身份证明材料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不得擅自进入租赁住房,但是经承租人同意或者依法可以进入的除外;
(四)与承租人约定定期检查租赁住房的使用情况,告知承租人遵守用水、用电、用燃气、消防等相关规定;
(五)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停止供水、供电、供燃气等方式,迫使承租人解除住房租赁合同或者提前腾退租赁住房;
(六)履行租赁住房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七)发现治安安全隐患或者承租人、实际居住人涉嫌利用租赁住房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及时向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报告;
(八)及时告知物业服务人住房出租情况;多人承租的,出租人应当与承租人约定联络人员;
(九)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住房租赁企业出租住房,适用本条例有关出租人的规定。
地方法规 ·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