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有效

养犬人因违反本条例规定,被没收犬只、撤销或者吊销养犬登记的,或者两年内累计受到行政处罚三次以上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五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地方法规 ·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