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有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拴养圈养犬只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或者第四项规定,携犬外出未佩戴犬只标识牌或者未采取防护措施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未清理犬粪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场所禁入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犬只。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场所禁入规定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对犬只予以扣押。

地方法规 ·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