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有效

饲养犬只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虐待或者遗弃犬只;

(二)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三)不得在机关办公区、医院、幼儿园、学校教学区和学生宿舍区、单位集体宿舍区等区域养犬;

(四)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或者伤害他人;

(五)犬只伤害他人的,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先行垫付医疗费用,具体责任承担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六)保持犬只标识牌清晰、完好;

(七)不得实施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养犬行为。

地方法规 ·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