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个人养犬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身份证明;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具有本市固定住所的合法证明。

单位养犬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护卫、表演等合理用途;

(二)有专门养犬的场所和安全防护设施;

(三)有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有看管犬只的专门人员。

地方法规 ·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