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三章 养犬管理服务第十四条有效个人养犬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合法身份证明;(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三)具有本市固定住所的合法证明。单位养犬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护卫、表演等合理用途;(二)有专门养犬的场所和安全防护设施;(三)有养犬安全管理制度;(四)有看管犬只的专门人员。地方法规 ·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8月1日第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