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湿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有效除因防洪、航道或者其他水工程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及蓄滞洪区内的湿地外,经依法批准占用一般湿地的单位,应当按照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的要求,根据当地自然条件恢复或者重建与所占用湿地面积和质量相当的湿地。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恢复、重建湿地。地方法规 ·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8月15日第十六条回到全文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