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有效

禁止擅自使用鱼台大米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地理标志专用标志。

鱼台大米地理标志产品名称或者专用标志的使用,是指将鱼台大米地理标志产品名称或者专用标志用于产品、产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鱼台大米地理标志产品名称或者专用标志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识别产品产地来源或者受保护地理标志产品的行为。

鱼台大米作为地理标志产品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应同时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和鱼台大米地理标志名称,并在产品标签或者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的鱼台大米地理标志标准代号或者批准公告号;鱼台大米作为证明商标注册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应同时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和鱼台大米证明商标,并加注商标注册号。

地方法规 · 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