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有效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拒绝完成征兵任务的,阻挠公民履行兵役义务的,或者有其他妨害征兵工作行为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罚。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