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天气雷达、自动气象站、地基遥感垂直观测等气象监测系统建设,提高气象监测设施覆盖率。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极端天气监测盲区、极端天气易发区、人口密集区、产业聚集区、城市低洼易涝区、机场、高速公路、轨道交通、河道、湖泊、水库等重点区域,统一规划设置气象监测设施,根据需要建设移动气象监测设施。
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防灾减灾、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等需要建设气象监测设施的,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主动对接气象灾害监测信息网络,实现气象信息数据共享。
地方法规 ·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