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有效首次向用户供气前,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其进行安全检查,用户应当配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燃气经营企业不得供气,并在十五日内报告所在县(市、区)燃气主管部门:
(一)燃气储存或者用气场所的通风、排烟等不符合安全用气条件的;
(二)家用燃气器具、商用燃气燃烧器具、燃气用具连接用软管、燃气紧急切断阀等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内的燃气燃烧器具及其安全附件未取得强制性产品认证或者未正确加施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的;
(三)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规定的其他存在安全隐患情形的。
地方法规 · 肇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