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进行新区开发、旧区改造以及其他需要使用燃气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

预留的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依附于城市道路敷设的燃气管道,应当与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同步建设。

地方法规 · 肇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