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复议机关、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依法运用监察建议书、司法建议书、检察建议书、行政复议意见书、行政执法监督文书等形式,对在监察、司法审判、检察监督、行政复议、行政执法等工作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意见、建议,预防和减少矛盾纠纷的产生。

地方法规 · 汕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