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矿区生态保护修复条例第二十条尚未生效在历史遗留的废弃矿区生态保护修复过程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控制新采挖范围和新产生土石料数量,防止过度治理对地形地貌、植被水体等造成新的破坏。不得以生态保护修复名义,擅自开采矿产资源。因合理削坡减荷、消除地质安全隐患等新产生的和原地遗留的土石料应当优先用于该修复工程,纳入修复工程成本管理;确有剩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托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处置,销售收益全部用于本地区生态保护修复。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9月1日第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