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尚未生效采矿权人按照矿区生态修复方案完成生态修复后,应当及时向矿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分区、分期完成生态修复的,应当分区、分期提出验收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会同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水行政、应急管理、林业等部门组织验收。
历史遗留的废弃矿区生态保护修复项目完成后,项目实施单位应当向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组织验收。
验收合格的,组织验收的单位应当出具验收合格确认书;验收不合格的,采矿权人或者历史遗留的废弃矿区生态保护修复项目实施单位应当及时整改,并在整改完成后重新申请验收。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9月1日